第十五条 已公告的“规范企业”和“引领型规范企业”(以下简称已公告企业)应当自愿接受相关监督检查,按本规范条件开展自查,每两年一次,存在不符合基础指标、引领指标发生变化的情况应主动报告,于4月底前将《钢铁行业规范企业自查报告》(以下简称《自查报告》,见附4)报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。
第十六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《自查报告》进行初审,并提出初审意见,附企业《自查报告》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。
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已公告企业进行复核和抽查,对不能保持相关评价指标要求的企业进行动态调整,实施变更或撤销处理。
第十八条 已公告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,应在自查中主动提出变更申请,并附相关证明材料,于开展自查年度4月底前随《自查报告》一并报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。
第十九条 已公告的“引领型规范企业”不符合引领指标要求,但继续符合全部基础指标的,应在自查中主动做出说明,自愿降档参评“规范企业”,于开展自查年度4月底前随《自查报告》一并报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。
第二十条 已公告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,应按照本规范条件于下一个申报年度重新提交《申请报告》:
(一)企业搬迁;
(二)企业发生分立;
(三)拟申请“引领型规范企业”的已公告“规范企业”;
(四)兼并重组后法人主体发生变化;
(五)其他需重新提交《申请报告》的情形。
第二十一条 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撤销公告:
(一)不能继续保持本规范条件基础指标要求的;
(二)提供相关资料弄虚作假的;
(三)未按时提供《自查报告》的;
(四)企业被兼并、关停退出后法人主体不存在的;
(五)主体冶炼设备关停退出的;
(六)停产一年以上的;
(七)违反国家产业政策,存在违规新增钢铁产能、违法生产“地条钢”等情形的;
(八)其他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行为等需撤销的情形。
第二十二条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“规范企业”和“引领型规范企业”,自撤销公告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。